用“当地监管与香港等效”一句话概括海外发行人的上市资格,容易漏掉真正需要处理的差异。当前港交所关注的是,当地法律、规则和公司章程结合起来,能否提供规定的核心股东保障;不是要求两个司法体系逐字相同,也不是认可一个国家后就免除所有公司层面的核查。
例如,香港规则要求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回避某项表决,而当地法律却不允许限制该股东投票,就需要提出合法可行的替代措施。单在内部制度里写“依香港规定办理”,并不能消除当地法律与实际表决程序的冲突。
公司可能需要修改章程、作出承诺或采用能实现相应效果的内部措施。发行人法律顾问应解释其有效性,保荐人也有相应确认要求;应在上市文件中披露重要差异、补救安排及投资者行使权利的相关风险,而不是把法律意见压缩成一个“通过”结论。
已经在另一个市场上市,也不当然豁免这套分析。主要上市、双重主要上市和第二上市有各自适用条件及可能的具体豁免,应分别判断。股东的诉讼、表决和资料获取权能否在实际情况下行使,才是这些安排需要回答的问题。
资料来源
- 《新上市申请人指南》2.1第2—8段及附录A1核心股东保障的引用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