港股 · 上市标准

海外发行人赴港上市,监管合作要查哪两个地方?

注册地与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都涉及监管合作要求,不能只查注册证书上的地址。

发布:规则解读

港股主板8.02A要求,发行人注册地和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的法定证券监管机构,均须为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。这是两个可能不同的地点,不能只因为注册在一个常见上市司法辖区,就省略对实际管理地点的判断。

设想公司在甲地注册,主要决策人员和控制活动却位于乙地。核查应说明为什么乙地是或不是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,再分别对应其证券监管机构。集团有办公室、客户或董事在某地,不宜仅凭其中一项事实就替整个管理安排下结论。

这项规定服务于跨境调查和执法的信息取得。监管机构能否协助香港证监会获取发行人的财务和经营资料,与公司本身是否赚钱、是否已经审计,是不同问题;签署状态也不能解释成监管机构为某家申请人作出合规担保。

规则8.02B容许个案豁免,但须取得证监会明确同意,并考虑是否已有充分安排,支持在有关地区获取调查执法所需资料。公司不能自行认定另有合作协议便等于豁免。若两地安排存在缺口,应在决定申报路径时处理,而不是递表后再用一句“国际通行”带过。

资料来源

  • 香港交易所《主板上市规则》及本题指引:主板8.02A及8.02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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