注册一家美国公司,不等于已经具备赴美上市的经营基础;中国企业赴美上市,也不意味着必须先把发行主体设在美国。采用什么公司结构,要结合业务、股权、税务和证券法条件决定,不能把成立公司当成取得上市资格的步骤。
美国成立的公司与符合条件的外国私人发行人,可能使用不同的申报体系。SEC的FPI定义要看外国发行人及相关持股、管理和资产条件,不能仅因实际股东或客户在中国就认定某家美国公司也是FPI。发行主体所在司法管辖区因此会改变需要回答的问题。
经营能力不能靠地址证明
真实业务要能通过产品、人员、合同、收入和资产等资料解释。一个美国办公地址、银行账户或网站可以说明部分设立和运营情况,但不能替代招股书里的业务披露,也不能单独排除Rule405所指的壳公司问题。
纳斯达克对中国公司的专门认定还会考虑总部、注册和主要管理等实际因素,不是换一个境外注册地就自然不适用。企业应先说明现有业务究竟在哪里、谁管理、由哪个主体签约和取得收入,再比较发行结构;是否需要增加美国业务,应服务于实际经营计划,而不是制造一张看起来更像美国企业的名片。
资料来源
- 美国1933年证券法 Rule 405:外国私人发行人 · foreign private issuer定义及Notes 1–2
- SEC Securities Act Rule405 · Shell company、Smaller reporting company及说明2、Succession、Well-known seasoned issuer(1)/(2)
- SEC Form 20-F 申报内容与说明 · General Instructions及Items 3、4、5、6、7、8、9、10、12、15、19;按正文具体适用项
- Nasdaq Rule5210(l) · 5210(l)(i)–(iv)
